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07-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234 条、第 1235 条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拆分成“两类六种”责任形态并列规定,这一制度体例承袭民事责任以责任后果的形态分别列举的体例。 从历史面向看,这一体例既受移植苏联在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影响,也与计划经济时期公法责任冲击民法的历史过程相关。然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并未对这一体例予以矫正,反而将其应用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立法中。从现实面向看,尽管这一体例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随着对民法典的本土化研究,这一体例所体现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被赋予了取代“权利-请求权”体系的新功能,并且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避了环境权的争论得以直接以责任的形式规定,但由于其遮蔽了责任后果与责任原因之间的关联ꎬ使分别列举的责任后果的适用逻辑不清晰,致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务中存在赔偿不足或赔偿冗赘的现象。在当前制度环境下,欲在保持现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例的前提下理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逻辑,需在学理层面将其与责任原因相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