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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逻辑起点、功能取向与法权构造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2-04 合作期刊: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摘要:农村土地制度在不断改革的基础上进行了连续性修法,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承包地“三权分置”等一系列改革成果均已入法,但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公益性建设用地却甚少被立法或修法提及,在不同类型土地之间发展失衡。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之初即具有中国特色,既包含双重“公”的本质,又体现“共”的属性,具备农民生存发展福利的保障功能、农村公序良俗的维护功能、集体土地合理利用的增进功能。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法权构造对推动物权体系的创新与完善是有必要的,系统化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清晰的客体范围、完备的权利内容以及规范的使用期限,方能有效发挥出应有功能。

  • 中国合同法上的产权平等保护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2-01 合作期刊: 《法学研究》

    摘要:梳理我国合同制度可知, 民事基本法中的合同制度主要贯彻了形式上的产权平等保护; 保护国有资产的特别交易法已成体系但大部分未融入合同法的制度体系中; 保护民营经济的特别交易规则并不存在, 但以形式平等保护、依法平等保护、全面平等保护为内涵的产权平等保护司法理念已经影响到合同法的司法实践。一般而言, 合同法上的平等保护需服从两项规则, 一是以形式平等为原则、以实质平等为例外的实体规则; 二是实质平等观的证成至少需遵循反向证伪、挖掘实质差异、注意适用范围、实现合理回应等四项论证规则。国有财产归属主体实体法地位的模糊性、授权代表的多重性、授权范围的宽泛性、授权性质的复杂性, 决定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产权保护应以形式平等为原则、以实质平等为例外, 在特定制度上对国有产权主体与私有产权主体实行差异化对待。具体而言,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金调整、行政协议范围确定问题上, 应贯彻形式平等观; 在预约合同与无拘束力协议的区分、越权代表或越权职务代理中法定授权限制的典型情形、恶意串通的案型扩张问题上, 应贯彻实质平等观。

  • 《民法典》第963条(中介人的报酬请求权)评注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9 合作期刊: 《法学家》

    摘要:《民法典》第963条兼含主要规范与辅助规范,为“中介合同”一章的核心条文。当中介人提供约定的中介服务并促成目标合同有效成立时,方可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如果目标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相当于合同未被促成,中介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目标合同被解除,原则上不影响中介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可归责于中介人的情形除外。应按照宽松标准对“同一性”进行认定。就因果关系而言,报告行为或媒介行为不必是目标合同缔结的唯一原因,具有共同原因性即可。当事人对报酬有约定时,应依当事人约定。实践中多存在兼含中介与委托要素的合同,若中介人只完成中介服务,应相应减少报酬。当事人对报酬无约定时,应根据补充解释或任意性规定确定报酬,中介人的劳务作为标准应当受到限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媒介中介中双方委托的情形,应由当事人平均负担报酬。因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被计算在报酬内,该费用应由中介人负担。

  • 论数据财产权的客体及其规范意义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9 合作期刊: 《法学家》

    摘要:数据财产权构建中,数据财产权客体的独立地位尚未得到充分证明,客体的界定及其规范意义有待揭示。数据财产权客体是以数字化形式、聚合形态存在的,以产出有用信息为基本价值实现方式的数据财产,其具有形式规定性和内容非限定性特征。数据的形式要素居于决定地位,符号控制是确定数据财产权客体边界、排他保护范围的核心依据,亦是数据财产权的核心内容。数据财产与有体物存在“无形性抑或有形性”“非竞争性抑或竞争性”的区分;与知识财产存在“形式规定性抑或形式非限定性”“内容非限定性抑或内容规定性”“形式要素居于决定地位抑或内容要素居于决定地位”的区分。基于与有体物的区别,数据财产权在规范目标、数据持有、权利效力、数据添附等方面不可照搬物权制度。基于与知识财产的区别,数据财产权在客体认定和权利内容设计上应围绕符号控制展开,不应照搬知识产权的内容控制模式。

  • 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与规范适用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9 合作期刊: 《法学家》

    摘要: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何以需要优先保护,须从理论基础与规范适用两个层面进行检视。在理论基础层面,商品房消费者权利获得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并非物权期待权,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亦不具有可类推性。商品房消费者权利获得超级优先保护,体现了基于公共利益保护需要的优先债权原则的优先权配置。在我国的期房交易模式中,房地产企业是更优的风险承担者。在分配正义视角下,商品房消费者获得优先保护具有正当性,从而能够化解房地产市场风险,缓和商品房双重属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优先保护的法理基础在于信赖责任法理,权利属性应界定为基于公共利益的衡平目的而特别规定的法定优先权。在规范适用层面,应区分商品房消费者与投资经营者,并对于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目的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之上进行动态衡量,并明确其超级优先保护地位。

  • 股东控制权滥用下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范构造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9 合作期刊: 《法学家》

    摘要:新《公司法》增设旨在规制股东控制权滥用的股权回购请求权,鉴于新设条文在规范逻辑、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上的体系性不足,有必要澄清其规范构造。股权回购请求权系属损害赔偿之恢复原状请求权,其规范表达由第21条第2款和第89条第3款组成,且应使后者保持适用上的备位性。控制权滥用的概念核心指向社团效果意思的控制,应以控制因素、公司事务管理、权益失衡和过错要件为评价标准;其概念周边需考察中小股东合理期待的丧失。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需基于权利滥用的行为样态与实质后果加以界定。股权回购关系乃法定债之关系,请求权不具有可让与性,债务人亦不得主张给付不能等抗辩事由,公司无过错但承担债务时负有说明义务。在排除公司以其净资产为估价基准或公司为准合伙性质的情况下,股权回购价格须结合各要素确定折价基准。经由教义学层面的解释作业,可为股权回购请求权形成体系衔接的适用方案。

  • 论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法治保障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9 合作期刊: 《法学家》

    摘要: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是中国式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我国基本国情农情之下,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化经营均有其适用空间。土地规模经营的法律技术工具,可以是“三权分置”之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也可以是“两权分离”之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或者互换;两者均得遏制“非农化”、防止“非粮化”,并符合“适度”的标准。服务规模经营以农业生产托管为主要形式,其展开依据是承包农户与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之间的合同,但服务合同的达成尚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与协调。

  • 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规范体系——以《土地管理法》(修正)和《民法典》为基本法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8 合作期刊: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摘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可以《土地管理法》(修正)和《民法典》为基本法,建立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规则体系和结构体系。内容层面,《土地管理法》(修正)确立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基本规则、配套规则以及参照规则的规则体系,但也存在不足。《民法典》则通过界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在结构层面实现了对其规范的重新定位与体系整合。基于此,可从“同地同权不同适用”落实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具体适用规范。其中,集体成员自治是实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不同适用”的基本途径;城乡一体化建设是实现“不同适用”的主要内容。在一级市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受到统一的规划条件和用途管制;在二级市场,应健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一体化流转的配套机制。以此,在规则体系和结构体系内构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适用体系,能最终实现“三位一体”的规范体系。

  • 种子开源的缘起、现实价值与实践模式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8 合作期刊: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摘要:种子开源是开源运动在育种领域的延伸,旨在实现植物生产、育种、繁殖和分配过程中种质和技术的自由使用,以克服知识产权排他性保护对育种创新的负面影响。种子开源秉承自由、开放与共享的理念,其并非否定知识产权,也不意味着免费或没有限制和责任。防止种质资源私有化、育种创新的累积性以及种子和软件的共通性是开源运动延伸至育种领域的主要原因。种子开源具有整合育种资源、促进育种创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现实价值。从域外实践看,种子开源大体可分为道德承诺、开源许可证和农民合作三种模式。在强调育种原始创新,突破种源“卡脖子”技术的当下,可尝试在受财政资金资助的高校及科研机构中推行许可证开源模式,同时鼓励其他育种者和农民加入,以促进育种创新,实现种业可持续发展。

  • 我国数据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及其破解之道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分类: 法学 >> 经济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8 合作期刊: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摘要:随着我国首次将数据纳入新型生产要素,数据权益的保护问题也变成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基于数据的复杂属性,欧美国家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各有侧重。欧盟旨在探索赋权以外的数据保护方式,通过构建公共空间和建立跨部门治理机构来规范数据市场。美国则以个人隐私权为基础,依靠市场机制下的自主交易,通过立法保障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欧美均以激发数据交易活力、避免法律规制阻碍数据流通、顺应市场自由发展为主。对于欧美数据权益保护的经验,中国应批判地借鉴,注重解决数据本身及数据权益保护的复杂形态、数据权益错综复杂的内在结构和数据产权的排他性与内在价值之间的矛盾等问题。对此,可在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功利主义与激励理论以及莱斯格的数据财产化理论等基础理论之上,探析数据权益保护问题的破解之道。首先,厘清数据财产权益的规范构造,由公共管理机构依法授予相关商业主体有偿或无偿使用公共数据,促进行业领先企业与中小企业双向公平授权,构建个人数据银行。其次,健全数据产权的相关立法体系,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最后,创新政府监管与鼓励创新机制,参照欧盟做法,构建跨地区、跨部门处理机制,在数据自由流通、利用与数据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 权利束对财产权范式的贡献及不足——以资源配置效率为视角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7 合作期刊: 《内蒙古社会科学》

    摘要: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新型资源被纳入财产的范畴。受制于“物债二分”与“物权法定”思维,传统财产权范式的弊端逐渐显露。区别于传统财产权范式,权利束在整合霍菲尔德权利概念与科斯产权理论的基础上,将财产拟制为法律关系的集合,且允许有关主体根据案件情况重新排列每束权利的顺位。通过个案决策,权利束能够更灵活地分配财产权益,但权利束也存在“增加交易成本”“打击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等弊端。借助类型化的分析,权利束与传统财产权范式在不同类型财产的资源配置中呈现出差异化的优势与不足。

  • 数据三权分置制度释论底层逻辑、法理反思与法律实现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分类: 法学 >> 经济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6 合作期刊: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摘要:数据产权分置涵括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这与数据从资源到要素再到产品的价值创造规律高度契合。尽管数据产权与数据财产权存在映射关系,但财产权所构筑的人为排他性,会增加数据流通和利用的成本,对数据价值实现产生相应影响,这也给数据产权分置政策转化为法律规范带来挑战。目前从数据主体视角出发形成的单一产权或二元权利结构,与“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之政策意蕴和方向性策略不相一致。为此,要确保数据确权不偏离政策目标并实现“三权分置”的制度功能,就需要回归到数据客体视角,探索数据价值形态梯次变化的底层逻辑,破解既有数据确权研究中的理论困境,进而对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配置提供必要的制度供给。

  • “三权分置”下宅基地信托的运作模式与规则构建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6

    摘要:宅基地信托是“三权分置”下适度放活“宅基地的使用权”方式的创新,有利于促进宅基地的有效利用和切实保障农民的权益。宅基地信托可采取“农户+信托公司等受托人”的运作模式,可由现有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宅基地信托登记。应适当限定宅基地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使其不得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或以其设定抵押;对宅基地信托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加以调整,并增设宅基地信托受托人的公平义务。宅基地信托中应设置信托监察人,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担任为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建立对宅基地信托的监督机制。

  • ChatGPT视野下知识产权保护困境及对策研究——以成渝治理者对ChatGPT数据产品确权为视角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1 合作期刊: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摘要: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代表,ChatGPT智能机器人因其强智能性和应用多样性一经问世便空前火爆,但同时也面临着潜藏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故而有必要对其治理对策进行研究。分析ChatGPT应用的知识产权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探究知识产权困境对策以及规则保障实施的措施。ChatGPT智能机器人应用的知识产权困境主要包括:版权归属难以判定、可专利性认定困难、商业秘密保护风险、数据产品权属难以界分。成渝等地区治理者在未来应该从版权、专利、商业秘密、数据产品权属方面完善保护规则,同时从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用户管理三方面做好保障政策措施。

  • 产权改革背景下农村集体成员权的权利结构与功能实现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0 合作期刊: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摘要:集体成员权是复合型权利,主要包括共益和自益两方面的功能。农村集体产权的权能拓展使成员自益权得以实现,但也使集体成员的身份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日益分离,自益权和共益权之间的张力越来越大。最突出的表现是产权改革后农民集体由封闭变开放,集体成员身份多样化、集体事务管理趋于复杂化,对农村治理体系产生重大冲击。自益权属于实质性权利,是实现成员权经济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的主要途径;而共益权属于程序性权利,以实现成员责任的承担为主要目标。为了实现集体成员权财产和身份方面的双重功能,集体产权改革进程中应实现权利到责任的转变,通过责任机制的构建实现成员共益权,保障集体成员权功能的发挥。

  • 法律实践与乡村秩序体系的建构 ———基于韩村土地承包费纠纷的考察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0 合作期刊: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摘要:“乡村秩序何以维系”一直是基层治理的核心议题,通过考察韩村村集体与村民间的土地承包费纠纷,着力探讨法律在乡村中的运作实践和乡村秩序体系的建构。研究结果表明,法律运作逻辑与农民认知间存在明显差异,农民持有整体性的权利义务观,法律则遵循局部性的权利义务观,导致双方往往对同一事实形成不同判定并产生分歧,降低了农民对法律的效果认同。法律在乡村的实践过程呈现出“运动式”特点,强制的法律只能实现对乡村一时的主导,一旦退出村庄,情理便再度兴起,由此形塑出“情理长期在场、法律间歇主导”的乡村秩序体系,在建构乡村双重治理规则空间的同时也影响着纠纷的现实走向与结果。当前村治困境部分源于国家使用法律来改造既有的乡村秩序体系,却难以保证法律的执行效果,未能建立起法律的权威,鉴于此,要建立起有效的法律执行体系,保证法律被彻底贯彻,强化在农民生活中的效用发挥。

  • 知识产权视角下农民品种保护的规范构造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20 合作期刊: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摘要:农民品种是由一定区域的农民以集体创新的方式,经过长期培育并被证明有特殊品性的品种,具有群体性、地域性和传承性。农民品种的价值是其所包含的遗传信息,适合用将信息作为保护客体的知识产权制度加以保护,但与保护私人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制度应有所差异。其取得应符合较低要求的可识别性,且需经过注册登记程序。农民品种的保护模式主要包括特别权形式的积极性保护与防御性保护。在特别权保护下,农民品种权的主体分两个层次,即静态的权利归属于国家,动态的权利由特定社区农民集体行使。具有集体属性的农民品种权不得转让,但权利人享有基于许可的知情同意权和惠益分享权;同时应设置合理使用、强制许可及保护期限等限制制度,以实现权益平衡,促进植物育种领域的创新。

  • 乡村振兴背景下扶贫产品标识制度的完善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分类: 法学 >> 经济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15 合作期刊: 《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摘要:扶贫产品标识实践在扶贫具体目标、扶贫手段集成程度、标识的标注内容和标识的法律形式等维度展现出多种类型。扶贫产品标识实践目前存在信息规制不足的问题,具体体现为标识类型体系建设不足、标识合规性管理不足、认证法律形式缺失、扶贫产品标识制度规模有待扩大。在乡村振兴中,有必要建立健全扶贫产品标识法律制度。立法原则为保障消费扶贫市场信息的充分性和正确性;立法内容主要包括标注管理法规、标识标注标准、认证管理法规、认证过程标准;立法实践应注重跨产品标识领域、跨地域、跨贫困治理机制的经验比较与协同;立法模式应采取央地协同的框架型立法。

  • 超大互联网平台中个人信息保护独立监督机构的元规制论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13 合作期刊: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摘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在世界范围内首次引入了超大互联网平台中负责监督个人信息保护情况的独立机构,是真正意义上的中国创新。从法律定位来说,其本质上是行政法上的元规制机构,是互联网时代私人参与公共任务的一种新形式。尽管监督个人信息保护情况的公共任务交给了私人的独立监督机构,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摆脱公法的约束。具体来说,独立监督机构应受到民主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合作原则、基本权利保护原则、辅助性原则和效能原则等公法原则的约束,这在未来制度的进一步细化中均应体现。除此之外,政府强制平台承担公法义务构成对平台企业营业自由、平等权和公平竞争权之限制,也应受到公法规范。该制度在优化平台治理生态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应用范围可扩大到信息管理、信用治理、交易监管和科技伦理审查等诸多平台监管领域。

  • 司法审判中习惯作为一般法源的实效研究

    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11-12

    摘要: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条首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文承认了习惯作为我国民商法一般性法律渊源的地位,赋予其作为正式裁判依据的资格。从立法层面审视,习惯在民商事领域的法源地位已不容置疑。然而,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恰当地运用习惯,却成为当前司法领域亟待深入探讨的重要议题。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比2013-2017年和2018-2022这两个五年期间的情况,从习惯作为一般法源的总体作用以及民事、商事两个领域深入剖析第10条对民商事司法审判产生的具体影响,从而更准确地评估习惯作为一般法源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效,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