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法学 >> 民商法学 提交时间: 2024-09-09 合作期刊: 《财经法学》
摘要:《民法典》第512条第2款致力于规制数字产品的给付,但是仅提供了初步的不成熟的解决方案,且忽略了数字服务这一重要类型,无法应对当前数字社会的现实,更没有给数字经济与数字产品的未来发展预留空间。因此,必须重构数字产品的给付规则。根据数字内容和数字服务这两大类型的区分以及各自的技术特征和发展趋势,应当重点把握给付的标的物、向谁给付以及给付的具体方式这三个环节,分别确立数字内容和数字服务的给付规则。以给付数字内容为标的的合同本质上更接近于往取之债,而非赴偿之债,其给付完成的标志为经营者使消费者直接或通过其指定的其他系统可以获取数字内容或获得数字内容的方法;而对提供数字服务来说,经营者使消费者直接或通过其指定的其他系统可以使用数字服务即为完成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