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114 条罪状由投毒行为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但是,《刑法》总则中仍有“投毒”的表述至今未进行相应修改。学界目前通说是通过目的解释将总则部分“投毒”等同于分则“投放危险物质”,此解释结论意味着对实施了投放放射性物质型或投放传染病病原体型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具备正当性。然而,这一解释结论不仅会因形式逻辑缺陷而削弱刑法权威性,还可能不具备罪刑法定的正当性。为完善该目的解释结论,一方面应贯彻形式理性观念,引入“令人中毒的症状”这一文义来连接“投毒”与“投放危险物质”,实现目的解释结论的合体系性与合文义性;另一方面应贯彻实质理性观念,通过对“投”与“毒”文义的目的性限缩,平衡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以期实现目的解释结论的实质正义性。
[V1] | 2024-07-03 14:26:36 | PSSXiv:202407.00167V1 | 下载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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